信阳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争议协调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跨县(区)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行
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执法依据和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的;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五)因行政执法协作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有必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不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向层级高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基本案情、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和依据;
(二)有关争议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三定”规定等涉及争议职能配置的文件依据等;
(三)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争议办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但是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按规定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争议协调事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分歧难以确定协调意见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加盖争议协调机构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司法行政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意见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