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规章

【打印】

【字体:

信阳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4-12-06 信息来源:

202412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20252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民事纠纷,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通过解释、沟通、说服、协调、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行政争议、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影响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行政协议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处理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信访程序已经终结;

(二)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

(三)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提供工作保障,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和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九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行政争议时,应当指定原行政行为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作为调解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组织调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时,应当指定本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相关组织、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调解请求以及签订调解协议。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调解;

(二)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三)依法全面提交有关证据;

(四)遵守调解秩序;

(五)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或者电话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出。

口头或者电话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参加人等事项。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组织行政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提示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治教育、权益保障、心理疏导等方式,及时化解和管控争议纠纷,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可以采取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根据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时限并告知当事人。一般应当自受理或者主动组织调解之日起2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共同认可的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金额较小的民事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可以用口头、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当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当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

(五)当事人之间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争议纠纷事项调解请求、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等。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场调解且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章  工作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知识产权等行政调解委员会,并自行政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并给予相应工作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行政调解专家库,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落实容错纠错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中非主观故意出现工作失误、错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容错纠错。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2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