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2-11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信阳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3月11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行政立法科。
电子邮件地址:xyslfk@163.com
邮寄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小拱桥路4号
邮编:464000
传真:0376-6810676
信阳市司法局
2022年2月11日
附 件
信阳市排水管理条例(草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调蓄、处理、排放、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收集、输送、调蓄、处理、排放、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雨水源头控制设施,雨水口、管道、检查井、河(沟)渠、泵站(房)及闸门等附属设施,污水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雨水源头控制设施,是指为实现建设项目开发地块雨水径流总量控制、峰值控制、污染控制、资源化利用等单一或者多重目标而建设的雨水渗透、储存、调节、转输、截污净化等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有政府投资或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尊重自然、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排水工作与海绵城市建设,将排水工作与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改造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市排水行业与海绵城市的政策、标准,监督、考核、指导各县(区)开展排水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各县(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气象、公安、应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宣传与社会责任]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和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安全规范排水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目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地下空间建设、老旧小区改造,逐步恢复城市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发展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编制规划]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海绵城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成都)
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宿迁)
第十条 [规划要求] 排水和海绵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致,与城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依据排水和海绵城市规划,落实排水设施设计条件、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和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计划]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排水和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依据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及海绵城市规划,应建立5年为一个周期的排水设施排查与检测计划,编制分期清淤与修复改造等分批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
旧城区排水和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避免无序开挖。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目的,推进区域整体治理,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排水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等地块排水和海绵城建设工程,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新区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不发生内涝积水和雨污合流。
第十二条 [全流程管控] 排水和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设置排水和海绵城市专篇。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新建、改建与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市、县(区)住建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时,都应征求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和海绵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提出意见。未通过技术审查的,不予核发上述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与扩建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排水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下沉式绿地、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浉河常态化蓄水水位保持在72米高程以下,各县河道水位需控制在合理水位,避免河水倒灌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雨污分流]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设置于道路、绿地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随项目一并进行建设、改造。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公共排水设施、居民小区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五条 [质量管理] 排水和海绵城市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排水和海绵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质量标准] 排水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相关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排水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设施的建设落实情况,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由设计、施工、监理各方确认的竣工图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管渠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管渠内窥检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包括管网检查井坐标、检查井标高、管底标高等信息。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管交接]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影像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档案资料报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资产移交申请。
本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资产移交申请进行审核,并确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完成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运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政道路、绿地、水系等配套建设的雨水源头管控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用PPP等模式建设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管理]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和超标排放。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自建排水管道接驳公共污水管网后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预处理设施] 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预先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建设预处理设施且未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减少相应的供水量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接驳口管理] 排水户雨、污水管道与市政道路雨污水管道接驳口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工业园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工业废水排放口。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排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申办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四条 [接驳手续] 本市实行供排水接入申请联审联批制度。新建、改建与扩建项目工程建设主体在递交接水申请时,同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排水接驳申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排水接驳施工。
第二十五条 [排水监测]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雨水源头管控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抽查监督,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不得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
第二十六条 [日常管理]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内涝应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气象、应急、水利、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内涝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提高内涝防治水平。启动应急预案时,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或指挥监督。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城市管理、水利部门应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河道预排工作。
发生严重内涝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做好住宅小区地下设施的安全防范,人防部门应对做好地下空间的安全防范,市场监督部门应对做好农贸市场等人员集聚场所的疏散,水电气企业保障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共享]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排水设施数据共享。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管理。公共雨水源头管控设施随主体工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管理。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具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相应专业资格;
(五)具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维护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负责。
鼓励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委托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进行专业一体化维护。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要求] 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养护,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制定分类处理处置方案,对产生的污泥量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理处置污泥的,城市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告知污泥处理处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产生的污泥有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根据其特性委托给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安全处理处置。
第三十三条 [绩效考核]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施工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维护注意事项]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抢修注意事项]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破损、堵塞等情况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抢修要求]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其运维范围内的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八条 [禁止事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泔水等物质;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挤占城市蓝线、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防汛应急]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内涝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加强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应急处置]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排水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的,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县(区)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纳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或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