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30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深化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配合,以打造最优营商环境为切入点,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试行)》,《信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方案》,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诉前调解纠纷范围
第一条 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就本规定明确的特定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立案。
第二条 下列纠纷,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
(1)小额诉讼纠纷;
(2)家事纠纷;
(3)相邻关系纠纷;
(4)劳动争议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6)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7)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8)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小额债务纠纷。
(9)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起诉前未经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诉外调解组织)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同意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诉前调解的,应当诉前调解。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诉前调解,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登记立案:
(1)所涉法律关系依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
(2)起诉前已经诉外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同意委派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除外);
(3)一个或多个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4)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5)其他无法进行调解情形的。
第六条 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诉前调解。
二、调解员的选聘
第七条 本意见所称调解员是指经市、县司法局推荐或聘任,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调解人员。调解员的产生由市、县司法局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择优选聘;选聘时,应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丰富调解员行业类型。
第八条积极吸纳律师充实调解力量,司法局将参与诉前调解工作情况,列入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评价体系中,具体考核办法由司法局制定。
第九条司法局视案件数量、人口比例等因素向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员,但应保证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常驻调解员不少于两名,在人民法庭常驻调解员不少于一名。
第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调解指导法官,各法院可根据涉及专业领域,设立诉前调解法官指导小组,或为每一位调解员安排一名指导法官。指导法官承担下列职责:
(1)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进行审查;
(3)对临近期限届满的诉前调解纠纷进行催办、督促。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偏袒一方当事人;
(2)侮辱当事人;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另行确定人民调解员负责调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三、诉讼引导和诉前分流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讼引导岗,并配备专职诉讼引导员,负责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进行甄别和分流。
第十四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在起诉前未经诉外调解组织调解的,诉讼引导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向诉讼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符合委派调解条件的纠纷,可以委派本辖区内的当事人住所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诉前调解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诉前调解纠纷,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将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扫描、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和补充的内容及补正期限。
第十七条经审查,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的纠纷,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诉前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3日内登记,编立“民诉前调”字案号,明确调解组织,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前调解通知书》,并向调解组织送达《委派调解通知书》及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及时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负责调解。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纠纷,可以选派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并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开始前,由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派后30日内完成,从收到人民法院《委派调解通知书》及案件材料之日起算。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度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完成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整理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上述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效力可及于诉讼阶段。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二条诉前调解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未达成调解协议进入诉讼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诉前调解期间申请鉴定的,人民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指导法官同意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可双方协商确定,也可随机选择。进入诉讼程序后,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判断后可作为定案证据。鉴定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期限。
第二十四条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可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调解程序终结: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2)诉前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3)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4)人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5)人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6)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将《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移送诉讼服务中心,由该中心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终结手续。
调解成功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录入河南省司法行政基层信息管理平台和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按照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统一归档。具体立卷归档材料包括:《委派调解通知书》、《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诉状、调查记录、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分下列情形处理:
(1)能即时清结或没有需要执行的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
(2)有需要执行的内容的,当事人各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自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审查确认;
(3)调解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出具民事调解书;
(4)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6)当事人持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或当事人要求立案的诉请后七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中,存在恶意调解、拖延调解等行为的,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不成后,可出具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可据此在诉讼费用承担上加以考虑。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庭开展诉前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人民法庭开展诉前调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管理保障
第三十二条严格遵守立案登记制的各项规定,严禁利用诉前调解制度故意拖延调解期限,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要建立诉前调解纠纷检查通报制度,对诉前调解纠纷办理期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的案件,人民法院和司法局根据调解案件的难易程度,按照当地的案件补贴标准给予案件补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时应树立目标导向,诉前调解分流率和诉前调解成功率不得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第三十六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各基层人民法院的诉前分流和诉前调解工作定期进行通报。
六、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各基层法院,所称司法局指信阳市司法局及辖区内县区司法局。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适用中如有分歧,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信阳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