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15
一、纠纷基本情况
2013年5月,投资者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2015年8月27日,因杨某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证券公司在通知杨某提高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未果后对其账户资产进行了强制平仓。投资者杨某认为,交易所规定的维持担保比例下限也即平仓线为130%,证券公司却将平仓线定为140%,并且从始至终证券公司未将该比例告知自己,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杨某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赔偿其因平仓造成的70万元经济损失。但证券公司坚持认为,根据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的规定和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该维持担保比例可能根据证券交易所和乙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证券交易所和乙方公告为准,乙方无需就此另行通知甲方”的约定,平仓线的比例应以其官网上公布的融资融券业务维持担保的比例即140%为准,该比例不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下限规定,证券公司对杨某账户资产进行强制平仓符合合同约定,拒绝了杨某的赔偿诉求。于是,投资者向投服中心申请调解。
二、主要争议
投资者杨某认为,交易所的规定的平仓线下限为130%,证券公司却将平仓线定为140%,并且未将该比例告知自己,未尽到告知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显然,该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证券公司将平仓线定为140%是否有依据,以及证券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让投资者知晓平仓线的比例。
三、调解过程
调解员在介入调解该案件后,一方面,核查了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发现合同中没有对平仓线的具体比例进行约定,证券公司是以其官网上公布的140%为平仓线。经调解员查询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确有“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针对平仓线的下限,证券公司根据其与投资者的约定,自主约定高于交易所维持担保最低比例的比例,属于其经营过程中自主采取的业务风险控制措施,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过,另一方面,调解员也发现,合同中关于平仓线比例的后续调整以证券公司公告为准,证券公司无需就平仓比例另行通知甲方的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证券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投资者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证券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对该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签订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投资者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证券公司在听完调解员讲解后,意识到了问题所在,表示愿意重新考虑投资者杨某的诉求。经调解员斡旋沟通,以相关司法判例为基础就投资者损失金额提出第三方专业意见,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证券公司补偿投资者损失40万元,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四、案例评析及启示
1、平仓线比例的确定关系投资者的资金安排,属于融资融券合同的必备条款。然而,本案纠纷中《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缺乏平仓线比例的初始约定,使投资者产生误解。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平仓线比例,或者通过适当、充分提示让投资者知晓平仓线,避免发生类似纠纷。
2、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要对投资者尽到必要的提请注意义务,相关流程应嵌入内部管理制度和要求中。
3、投资者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要重视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尤其是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条款。对于条款有不理解的地方应及时向证券公司咨询了解,避免因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对自己的资金管理和账户操作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