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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潢川县某饲料公司“首违不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19

【案情简介】

潢川县农业农村局2022 年5月23日通过局邮箱收到信阳市农业农村局移交函,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广农移[2022]2号)。移交内容:潢川县某饲料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外包装袋与标签不符的饲料一案违法线索。建议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本案案情清晰,过程简单,当事人非主观故意,属于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依据《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轻微:(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1批次的不予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当事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但是当事人能够承认错误,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参照《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1.对于案情简单、违法行为轻微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且在规定时间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根据案情实际,适用首违免罚,以教育为主的处理方式,可以达到以案释法、用案普法的效果。潢川县农业农村局不以立案办案多少为目的,以达到社会和谐为主要目标。同时进行普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从而达到办理一个案件规范一类经营秩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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