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部门和组织称为被监督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协调推进所在乡镇(街道)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层级监督和属地监督。两个以上执法监督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监督机关指定管辖;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问题线索收集、研判等机制,针对不同情形分类处置。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社会投诉举报;
(二)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发现;
(三)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办理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
(五)纪委监委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并移交的行政执法案件;
(六)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等要求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案件;
(七)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监督来源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错误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结案的;
(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结案的;
(三)当事人已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或已经做出决定的;
(四)当事人已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五)当事人已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答复意见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举报的;
(七)请求行政赔偿的;
(八)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九)涉及刑事犯罪的;
(十)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十一)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
(十二)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问题线索后,符合立案条件并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前应规范填写《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立案审批表》,由本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案件转办函》,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转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需开展前期调查才能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案件调查函》,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有关情况,并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为切实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征得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同意后,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执法争议,可以组织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组织调解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采取听证、座谈、函询等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特约监督员等参与案件调解活动,并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执法监督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争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可原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视为当事人撤回行政执法监督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改变原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执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终止调解,恢复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但是情况紧急的,可由一名监督人员先行处置,并应及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根据办案需要,可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录音录像设备。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及时协助。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案件调查报告》报机构负责人审批,报告应包含被监督机关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事实认定和证据、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案件调查事实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经调查认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或已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不当等情形的,经报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不处理决定,并于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
(二)经调查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加盖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并按照《信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被监督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三)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加强与纪委监委、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协作配合,做好线索移交工作。对依法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按照《信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于案件办理结束后二十日内,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