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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垃圾处理厂排放超标免于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1-24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5日,接到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控中心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光山县城市管理局(光山县城市垃圾处理厂)出水口总氮超标排放,超标数据40.75mg/L(标准值:40mg/L),超标0.02倍”。信阳市生态环境局光山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到光山县城市管理局(光山县城市垃圾处理厂)对出水口总氮日均值超标污染问题进行调查。经查,光山县城市管理局(光山县城市垃圾处理厂)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张寨村五岳北干渠北侧从事垃圾渗滤液处理活动,该垃圾处理厂于2007年6月开工建设,2008年9月投入使用,2021年11月封厂,占地面积约32634平方米,环保手续齐全。经调查:该垃圾处理厂垃圾渗滤液处理过程中因消解管与加热器损坏导,致出水口总氮日均值超标。光山县城市管理局(光山县城市垃圾处理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已经涉嫌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光山分局对光光山县城市管理局(光山县城市垃圾处理厂)总氮日均值超标排放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调查与处理】

  9月19日,光山分局依法对光山县城市管理局(光山县城市垃圾处理厂)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垃圾处理厂立即停止超标排放行为。经调查核实,该垃圾渗滤液处理厂因设备故障,导致在线监控数据异常情况,先后两次向光山分局报备,并立即通知运维机构到现场于24小时内完成维修,随后在线监测设备恢复正常。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豫环办 [2021]68号)附件1《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第四项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第一款免于处罚情形的第三项“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或者等于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鉴于上述情况,光山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议免于处罚,经光山分局领导召开的案件审查会议研究,同意给予该单位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目前案件依程序进行中。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豫环办 [2021]68号)附件1《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第四项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第一款免于处罚情形的第三项“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或者等于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鉴于上述情况,光山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议免于处罚,经光山分局领导召开的案件审查会议研究,同意给予该单位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光山分局坚持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贯彻包容审慎柔性执法精神。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保持“零容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符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依法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创造良好营商执法环境,帮助企业和群众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引导企业和群众自觉守法,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做到刚柔并施、法理相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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