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信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3-20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信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3420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科

电子邮件地址:xysxzzfjdk@163.com

邮寄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1531号行政执法监督科

邮编:464000

传真:0376-6810650

 

 

                                          信阳市司法局

                                        2023320




信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复议、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所在乡镇(街道)有关行政执法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法治督察、法治建设(法治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案卷制作、管理情况

(六)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行政执法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九)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况紧急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需要立刻纠正的,可由一名监督人员先行处置,但应进行全过程记录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咨询论证机制。邀请专业人士组成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行政执法监督事项进行议商。组建由专家、学者以及专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成的咨询论证专业人才库,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区、乡村等,设立行政执法监督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人员作为特约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发行政执法特约监督员证件,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书面申请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但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由其他机关依法受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及时协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制度。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用发文、会议等方式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并可以对其负责人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行政执法机关给与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六)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调离行政执法监督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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