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 暨以案释法案例库

以案释法丨XX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免于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9-22

    一、案情简介

根据2022 8月30日河南省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显示,XX有限公司出水口CODcr日均值超标83.33mg/L(排放标准 60mg/L),超标0.39倍该单位所排放的废水超过执行的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潢川分局对XX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二、案件处理情况

在收到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控中心8月30日河南省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后,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潢川分局于 2022年9月14日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潢川分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自动监测数据于 2022年8月30 日09时至10时出现异常,化学需氧量出现超标数据,日均值浓度超标数据为83.33mg/L。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9月22日,向该公司下达了《信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6环责改字〔2022〕11号,责令该公司:1.立即停止超标排放行为;2.加强对自动监测设施的维护和运行。按照《信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潢川分局执法人员于9月26日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现场复查,现场复查时,通过调阅该公司 8月30日至9月6日自动监测设施数据,数据正常,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

经调查:XX有限公司,原排污许可证规定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入蔡氏河,排放标准为COD 60mg/L,该公司根据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9年9月16日通知要求,积极配合开发区截污纳管工作,改造工作于 2021 年9月完成,该公司处理过的污水由原来流入蔡氏渠,改造后流入弋阳路污水管道,进入第二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已变更排放标准为COD 150mg/L。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以及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可以不予处罚情形及第15条“污染物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5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可以不予处罚”。经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对该单位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要求该公司加对自动监测设备的精细化管理,出现异常数据及时处置并履行报备义务。

  2023年2月27日,信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526免罚决字〔2023〕1号)。

    三、案件启示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优化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助力企业绿色发展的通知》(豫环办〔2021〕59号)对免予处罚事项进行了调整,公布了10项全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潢川分局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和《信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三项清单”的通知》等文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督促企业及时纠错,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法治,着眼于高质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让生态环境执法即保持力度,又体现“温度”,实现双赢、共赢、多赢的局面,统筹解决了调结构、促发展、稳就业、利环境的新局面,创造良好营商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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