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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罗山县王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发布时间:2024-01-12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7日,罗山县市场监管局收到王某某涉嫌销售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云边”白酒的举报,局执法人员当日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在王某某家中发现有“白云边”白酒。另发现王某某于当日对外销售有“白云边”白酒,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辨认并出具《产品辨认证明书》证明王某某处的“白云边”白酒系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调查与处理】

经查,王某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云边”牌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共49箱,供货方是罗山县新区某烟酒商行,供货方以500元/箱用做抵消欠王某某的工程款。王某某的销售价格定为500元/箱,共售出33箱,其中有18箱尚未收款,有10箱的销售金额为4900元,违法经营额为24400元;王某某所售的白酒已完成退款,产权转移至王某某后,上述49箱白酒全部退还给供货方,王某某无违法所得。

2023年724日,罗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

【法律分析】

王某某销售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王某某能够如实说明供货方名字与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且也得到了供货方认可与证实,且王某某不知道所购进的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对于销售出去的侵权白酒能够积极主动完成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应当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王某某停止销售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王某某未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王某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经县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考虑到王某某无违法所得,针对王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罗山县市场监管局已经下达过责令整改,罗山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对王某某不予处罚的依据,一方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此种情形属于可罚可不罚,是否不予处罚,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危害后果是否轻微等来确定。对于如何构成初次违法的理解,处罚法没有时限要求,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另一方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和《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之规定。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清晰,适用法律条款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一直坚持的原则,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简单地一放了之,仍然应当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其违法之处,督促其避免再次违法。本案综合考虑了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王某某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进行整改,符合“首违不罚”条件,但并未一放了之,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并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指导,引导其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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