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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二)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李某某、某配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1-12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配送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将车辆继续登记在被告某配送公司名下,租赁车辆原始购买价款和租赁车辆转让价均为75000元,保证金2490元,手续费为18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489.58元,租金总额为89624.88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就到期未付租金即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前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租赁保证金作为履约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承租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22年2月15日,尚有租金42322.86元未支付。

二、处理结果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属性;本案实际承租人系李某某,且原告庭审中不要求某配送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故某配送公司不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购买车辆并交付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剩余租金42322.86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律师费用20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对被告某配送公司名下的长安牌白色轻型封闭货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租赁融资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门槛低;可以延长资金融通期限,加大中小企业的现金流量,改善中小企业的财务状况,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有利于中小企业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银行贷款相比,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可根据客户的实际要求进行相应的变动,因此融资方式更为灵活;可以使中小企业避免通货膨胀的不利影响,防范汇率、利率风险;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此外,融资租赁还有节约成本、促进销售等多方面作用。利用融资租赁,中小企业能进行更快捷、简便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所面临的问题也与日俱增,本案中,法院通过合理界定各方责任既实现了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又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了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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