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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4-26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7日上午,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1.该公司正常经营,现场出示了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显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发梳等。2.该公司现场不能出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报告。3.现场查看该公司工作场所未见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作业岗位(注塑机、植毛机、雕刻机、点胶机)未见相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4.该公司出示的2021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中,附件《某公司2021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表》未见童某(木刷车间雕刻工)、董某(木刷车间雕刻工)等8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结果记录。5.现场抽查该公司童某、董某等8名劳动者有效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见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相关内容。执法人员当场提取相关复印材料,并对该公司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调查与处理】

2021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朱某(被委托人)进行询问,其承认了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童某、董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里写明的违法事实。该案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2021年12月13日立案。2021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朱某(被委托人)、童某(木刷车间雕刻工)、董某(木刷车间雕刻工)分别进行了询问,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公司张某、李某、韩某3人为注塑车间员工,杨某、江某2人为植毛车间员工,童某、董某2人为木刷车间员工,陈某为包装车间员工,以上8名劳动者因为一些原因上岗以来均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21年12月28日,该公司提交整改报告一份,显示该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上述问题整改,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该公司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名单、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节选部分等相关资料,经过进一步调查认定:该公司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童某、董某、张某、李某、韩某、陈某、杨某、江某8名劳动者所在车间接触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有粉尘、噪声、苯、甲苯、二甲苯等。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1.该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8名劳动者(童某、董某、张某、李某、韩某、陈某、杨某、江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粉尘、噪声、苯等)的作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 年版)》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2.该公司与劳动者(童某、董某、张某、李某、韩某、陈某、杨某、江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里写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 年版)》的规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合并,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给予该公司: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0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1月21 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并于2022年1月28日全数缴纳罚款,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结案。

【法律分析】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恰当。

一、对该公司现场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认定:2021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发梳等,现场查看该公司生产车间环境嘈杂,且部分车间地面有大量木屑,张某、李某、韩某3人为注塑车间员工,杨某、江某2人为植毛车间员工,童某、董某2人为木刷车间员工,陈某为包装车间员工,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及评价报告,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公司于2022年2月7日之前,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2021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示的某职业卫生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中,显示该公司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注塑车间、木刷(梳)车间、植毛车间、组(包)装车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有粉尘、噪声、苯、甲苯、二甲苯等。据此,确认该公司现场劳动者接触粉尘、噪声、苯、甲苯、二甲苯等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认定准确。

二、对该公司违法安排劳动者人数的认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张某、李某、韩某3人在该公司注塑车间工作,江某、杨某2人在植毛车间工作,童某、董某2人在木刷(梳)车间工作,陈某在组(包)装车间工作,而该公司出示的2021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中,附件《某公司2021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表》未见以上8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相关记录,经调查发现,童某、董某、陈某、江某4人均为2021年新上岗的人员且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余4人工龄在1—6年不等,且上岗以来一直均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据此,确认该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数为8人认定准确。

三、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及评价;未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皆为首次发现,参照《某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 年版)》,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不予处罚。

【典型意义】

    一、规范职业病危害认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的前提是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正常情况下判定的依据可以通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年度的定期检测报告进行认定。针对当前部分用人单位前期未开展相关工作,这就需要在执法过程中先对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对于工作场所存在的化学物质、噪声等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通过现场情况难以判定,这就要委托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对作业场所采样检测进行认定再行查处。

    二、以案促管,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落实。当前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告知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等方面工作较为欠缺,本案对涉案企业进行处罚起到了以案促管、以案促改的作用,同时也发挥了“查处一案,警示一批,教育一片,整改一方”的警示作用。职业卫生专业性强,且关乎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要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落实,提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告知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重视度。加强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认识,可以增强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从而加强自身防护,减少职业病危害的发生,这对企业更好地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是相辅相成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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