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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 服务保障中小投资者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1-05-19


韩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与科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研发工作。并与科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载明韩某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泄露。 

2016年9月,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军为获取科美公司的生产技术,经人介绍与韩某某认识后,让韩某某到其公司工作并承诺给予高额报酬。韩某某同意后,利用在科美公司工作的便利,通过邮箱分别向被告人田某军和刘某某邮箱内发送《日产66平米发泡陶瓷保温装饰板中试生产线设计概要(草案)》等文件,被告人田某军安排刘某某参照韩某某发送的文件内容,设计中试和生产线窑炉。被告人刘某某将图纸设计好以后,根据田某军的安排,到韩某某的老家林州市,将设计图纸交给韩某某审核。隆达公司在随后进行中试窑炉建设的过程中,韩某某帮助解决窑炉升温不够的问题,使得中试实验能够顺利完成。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田某军安排刘某某以《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田某军、田某可、韩某某”,随后又将发明人变更为“田某军、韩某某、刘某某”,2017年5月2日,又再次将发明人变更为“田某军”。 

2016年12月底,韩某某从科美公司离职,并随后到隆达公司工作。2017年5月和7月,被告人田某军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隆达公司账户中向韩某某妻子的账户转账15万元。 

2018年,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归科美公司所有。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科美公司“轻质石材保温板生产装置”中的秘点1在安徽省隆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5月24日授权公告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秘点2~10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公司认定:韩某某通过邮箱发送的《日产66平米发泡陶瓷保温装饰板中试生产线设计概要(草案)》所含技术信息,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其中有6个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隆达公司窑炉生产线实物所含技术信息与科美公司“轻质石材保温板生产装置”所示的10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其中有5个因内部构造无法拆除,暂未进行比对,外部5个技术信息中有3个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认定:2017年10月28日-2021年06月11日期间,隆达公司给科美公司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金额为16561462.61元。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田某军、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非法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田某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军、刘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果对促进民营企业健康长远发展,对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极其重要意义。在市场经济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企业对于知识、人才的争夺也愈演愈烈,当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就尤为重要,若企业的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惩治,不仅是对涉案企业的巨大打击,也是对于其他企业研发积极性的极大挫伤,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扰乱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 

刑法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科美公司所拥有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是科美公司花费巨资研发的新型生产线,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在国内具有先进水平,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并且与被告人韩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本案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将所知悉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人田某军所在的隆达公司,并协助隆达公司建立生产线,给科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就商业秘密的定性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认定,给予各被告人适当的刑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本案的审理,对当前如何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无疑具有极强的典型示范意义,为打击涉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打造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成功范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能见利起意,违法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在条件许可下建立自己的产品研发体系,加强自身研发能力建设,形成自己的技术和经营智力成果,从而助力企业经营,合法获取利润。同时,对于来路不明的产品设计和生产技术,企业要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在确认其合法性之后再予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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